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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故犯罪应增设单位犯罪
http://www.aqsc.cn 2010-03-22 08:55:44 检察日报

  近年来,工程建设领域和矿产领域的责任事故频发,尽管一些人因此被以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等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该类犯罪并没有因此而减少。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下统称为责任事故犯罪)应当增设单位犯罪,并实行双罚制。

  一、刑法理论根据

  责任事故犯罪增设单位犯罪的刑法理论根据主要在于监督过失理论。责任事故犯罪的典型特征是“多因一果”,换言之,犯罪结果的发生由两个以上的过失行为竞合在一起造成的,刑法理论上称之为“过失的竞合”,而其中相竞合的过失行为人之间存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的情况,理论上称之为监督过失理论。监督过失主要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没有履行对被监督者的监督义务,二是没有确立安全的管理体制(又称管理过失,属于广义的监督过失)。例如,建筑施工中,施工人员无证违章高空作业导致倒塌事故,既要考虑违章作业工作人员的过失,还要考虑没有使该工作人员按章作业的直接上司的过失,甚至还要考虑单位领导机关的监督不力及单位安全管理体制疏漏的责任。

  与一般过失的注意义务是预见自己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并应采取结果回避措施不同,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是预见自己的行为将引起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及产生的结果,为了避免其结果而应采取某种行动。换言之,监督过失的预见可能性之对象不是结果本身,而是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但是,这并不违反责任主义原则,因为如果预见到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就能预见最终的结果,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只是一个中间项,具有中间项的预见可能性,就具有最终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这种中间项是因果发展过程的基本部分,因此,对因果发展基本部分的预见可能性是判断结果预见可能性的手段(中间项理论);而且法人的犯罪能力在当今刑法理论和立法中已经得到广泛承认。例如日本《公害罪法》不仅承认法人选任、监督上的过失责任,还承认法人自身的故意、过失责任,使法人脱离其从业人员受到独立处罚。因此,如果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是由于单位领导机关监督不力、单位管理体制不到位造成的,那么不仅要追究直接过失行为人的责任,还要追究单位的监督过失责任。关于处罚作为监督者的法人的根据,日本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这是拟制业主的过失;也有人认为处罚业主需要证明其过失;还有人认为推定业主在从业人员的选任、监督义务上具有过失(推定过失说),但判例和通说采用最后一种观点即推定过失说。笔者也赞同推定过失说,因为具体的从业人员在业务上所实施的行为,一般都是在单位的选任、监督、管理之下实施的,我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行政法规也对单位在人员聘用(特别是高危、特殊工种的人员聘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因此,对于从业人员的行为,应当推定单位具有过失。只有在能够提供免除该推定即证明其不具有过失的证据的时候,才能免除法人的责任。

  二、刑事政策根据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的灵魂,对责任事故犯罪增设单位犯罪也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必要性。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人员选任方面,如雇用无证人员从事特殊、危险工种,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发包给无资质企业或工程队,或者承包后放弃监管。二是监督管理方面,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实施不符合规定,疏于对职工的安全教育、技术培训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自然人犯罪,实践中一般被追究刑事责任者为直接责任人员,大多为施工班组长、工人等一线劳动者以及施工管理员、安全员等底层管理人员,这些底层人员往往成为事故的“替罪羊”;至于公司企业的副总经理、总经理等高层领导及高层管理人员,由于身居高层,远离现场,则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责任事故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呈现“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的现象。

  仅仅靠追究底层人员的刑事责任无益于预防事故的再次发生,因为生产企业并未因有关人员被判处刑罚而受到实质性损失,这样的刑罚预防目的必然落空。正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所言,“在法人内部,机关的意思是集体决定的,其结果归于法人本身,因此,如果仅仅处罚作为个人的行为人的话,就不能抑制法人自身的违法行为。所以,法人的犯罪能力,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刑事政策上也应当予以肯定”。只有增设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单位负责人判处刑罚,对单位判处罚金刑),使企业付出比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培训员工、监管承包等更大的代价,才有利于预防事故的再次发生。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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