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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门应参与打击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
浅析《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http://www.aqsc.cn 2010-03-19 15:35:13 中国安全生产网

    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之一是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是打击的重中之重。

  目前,打击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可依据的法规主要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以下简称五十七条),执法主体的主要是安监部门,根据本人的工作体会,现有的法规使执法存在许多困难,对非法经营者起不到真正的打击和震慑作用,需要公安部门参与打击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

  一、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脱离实际,安监部门难以操作,非法经营者受不到制裁。

  1、罚额太高,罚款难以执行到位。目前,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存在规模小、流动性强等特点。例如,从目前数量较多的非法经营汽、柴油行为来看,规模大的也不过是两个储罐、两台加油机,大多数则是几个油桶、一台磅秤,进行流动式加油。而五十七条对此非法经营行为无论非法所得多少、规模大小、危害程度轻重,一律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安监部门出具罚单后,经营者考虑到自身情况,根本不予缴纳,即使交由法院执行,因经营者的状况,也难以执行完毕,只会造成公权力的浪费。

  2、处罚对象不明确,相关责任人受不到制裁。五十七条对处罚对象没有区分具体单位和个人、合法单位和非法单位,使无证无照经营的相关责任人钻到法律漏洞,逃避经济制裁。

  3、非法经营者因为规模少,数量少、不涉及高毒剧毒物品,经营行为很难造成严重后果,相关责任人难以触及到刑律。

  五十七条的相关罚则的滞后,使非法经营者产生了侥幸心理,非法经营行为屡打不绝。

  二、相关法规赋予安监部门权力有限,执法权难以行使。

  非法经营者出于自身利益,对安监部门出具的整改指令不予执行、调查取证时不予配合、采取强制措施则会遇到阻力。进行查封,转眼之间封条就会被撕掉;进行扣押,则会遇到阻挠,甚至威胁到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而执法人员稍有过激行为,就会引起信访,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权力的限制直接影响到安监部门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联合执法无法律依据,公安机关积极性不高。

  为了弥补安监部门的执法权限,查处无证经营时一般联合公安部门进行执法,但联合执法无明确依据,无证经营的查处又不是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在执法中难以调动其积极性,最后还是由安监人员冲锋陷阵,为工作造成被动。

  总之,从目前非法经营者的现状和安监部门的执法权限上看,很难从根本上打击和取缔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结合工作中遇到的情况,本人建议对五十七条进行修改,让公安部门参与到打击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行列。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而非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都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的特点,其非法经营行为已经妨害公共安全。因此在五十七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中应增加公安部门,同时在处罚种类中增加: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治安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在五十七条中具体明确处罚对象,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相应的罚款和治安管理处罚。

  总之,如果公安部门对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相关负责人进行必要的人身自由限制,加上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让非法经营者得不偿失,则可以从根本上打击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使“安全生产年”活动切实取得实效。(江苏省沛县安监局 张兰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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