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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入股煤矿 千万元红利是否应该支付
http://www.aqsc.cn 2010-05-25 09:21:59 中国安全生产报

  入股煤矿180万元,在连续两年未得到红利后,陕西省神木县法院一法官将煤矿方告上法庭。横山县法院一审判决这名法官胜诉,煤矿方不服,榆林市中院将择日开庭审理这起国家公职人员入股煤矿案。

    变卖房产:法官180万元入股煤矿

  现年46岁的张继峰是神木县法院监察室副主任,之前担任过神木县法院沙峁法庭庭长,是一名法官。

  2005年2月,张继峰和妻子王和霞将共有的一套住房作价43万元,卖给张继峰的同学陈某。后来他又将自己村里分给的街产以138万元变卖。随后,张继峰夫妇将夫妻共同财产以张继峰的名义与陈某等人合资,受让了他人所有的神木县孙家岔镇宋家沟煤矿,受让价款1800万元,其中张继峰夫妇180万元,占总投资的10%。入股煤矿后,张继峰夫妇先后从煤矿得到660万元,他们认为这些都是煤矿的红利。

  2008年4月,张继峰夫妇获悉陈某早在2007年七八月间将煤矿以5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冯某、余某三分之二股份,陈某持有三分之一股份,且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某。张继峰夫妇认为对方剥夺了他们受让煤矿的权利,遂将煤矿方起诉至神木县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和妻子持有煤矿10%股份,并要求煤矿方给付其1100万元的红利及逾期给付造成的损失。

    异地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法官胜诉

  神木县法院立案后,因涉及法院内部人员,经请示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案被指定在横山县法院审理。

    在法庭上,原告方陈述了其180万元入股煤矿的事实及所得分红的数额,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煤矿方陈某认为,原告入股的是60万元而不是180万。而且,陈某认为,2005年2月张继峰夫妇以隐名合伙人入股,后来国家不允许公职人员入股煤矿,他们就给张继峰夫妇退还了两次共360万元,算是退股,后来给的300万元也是张继峰夫妇退出经营的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宋家沟煤矿在2005年转让给陈某,煤矿价值1800万元。同年2月,张继峰夫妇在宋家沟煤矿入股180万元,陈某给张继峰出具了“今收到张继峰宋家沟煤矿入股款壹佰捌拾万元”的条据,占该煤矿1800万元的10%股份。2005年、2006年张继峰夫妇在宋家沟煤矿分红360万元(两次,各180万元)。2007年7月底,煤矿扩股为5000万元,新吸收合伙人余某和冯某,与陈某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冯某接管煤矿后,2007年按合伙金额100%分红,2008年按合伙金额120%分红,但2007年只给张继峰夫妇300万元,扩股后张继峰夫妇没有退出合伙,仍然是宋家沟煤矿的隐名合伙人,占煤矿股份10%份额为500万元。而陈某拿不出两名原告退股的证据,法庭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在神木县孙家岔镇宋家沟煤矿的股份中,原告张继峰夫妇持有该煤矿10%股份;判令被告陈某给付两原告2007年分红款500万元、2008年分红款600万元,共计1100万元(已付300万元),驳回其他请求。

    争论焦点:公务员参股是否受法律保护

  今年2月2日,一审判决后,被告煤矿方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法院,请求榆林市中级法院撤销横山县法院一审判决。其实,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身为公务员的法官张继峰到底能否入股煤矿的问题。

  在一审的判决书上,法院认为,禁止公务员入股办企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法官法》《公务员法》并不调整民事活动。此外,原告只是在陈某名下的隐名合伙人,不是煤炭企业的主管,并没有依职权直接参与办煤矿,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民事合同主体成立。

  煤矿方认为,张继峰是国家公务人员,以其身份是不能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根据《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投资入股煤矿,已经投资的应当撤出投资。因此上诉人认为,当时给张继峰夫妇的钱就是国家出台政策后的退股及红利。

  张继峰一方则认为,《公务员法》是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但这个规定形式上是从权力管理角度对公务员私法行为资格进行限制和剥夺,只是权力内部管理规定,不产生对外效力。公务员作为自然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和效力应当依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人身关系的民事法规来认定,违反《公务员法》的管理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当事人的作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况且,张继峰的妻子王和霞并非法官也非公务员,其投资权益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5月17日,本案审理因故被推迟。

    专家观点: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楼晓认为,张继峰作为煤矿的隐名合伙人入股,且在煤矿方拿不出证据证明张继峰已退股的情况下,煤矿方就应按照煤矿的收入比例支付相关红利;而对于其存在的参股煤矿的行为,应该按照《公务员法》及《法官法》关于国家公职人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刘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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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晓微 [ 收藏此页 ] [ 打印 ] [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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