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违法所得与加处罚款如何认定 |
| http://www.aqsc.cn 2010-04-12 13:21:41 中国安全生产网 |
案例: 甲县某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通过编造《安全资格证书》骗取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2009年8月4日,甲县安监局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该单位对该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但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分期缴纳。经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甲县安监局酌情批准其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缴纳5000元,余款在2009年11月30日之前缴清。同时明确告知其如果逾期缴纳,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批准的内容,该单位做了按期缴纳的保证,并如期履行了第一期的缴纳义务。然而,对于第二期应予缴纳的5000元,该单位却一直怠于履行。 分歧: 经多次催缴无效,甲县安监局决定依法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的罚款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第一期缴纳的5000元是属于违法所得还是罚款,进而如何确定加处罚款的基数,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第一期缴纳的款项应属于罚款,因此加处罚款的基数应为零,所以依法不能加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第一期缴纳的款项应属于违法所得,因此加处罚款的基数应为5000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仅有权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而无权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违法所得。尽管本案已经批准了当事人的罚没款分期缴纳申请,也应遵照法律的规定作出解释,认定其先予缴纳的5000元属于既得的违法所得。所以,当事人第二期逾期缴纳的应全部属于罚款,须据此作为加处罚款的基数。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折中认定当事人按比例缴纳了第一期的罚没款,故加处罚款的基数应为2500元。 评析: 根据行政法律原则和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即对该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不能加处罚款。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县安监局酌情批准该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缴纳5000元,余款在2009年11月30日之前缴清。该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但该行为并未明确分期缴纳款项的性质,违反了行政行为的确定性原则,行政行为的不明确,使得行政相对人不能清晰理解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造成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因而导致的损失应该由该局自行承担。根据案情可知,该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积极履行了第一期缴纳义务,缴纳了5000元,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解释,此5000元应当认定为缴纳了罚款。既然罚款的数额已缴清,就不能依法对当事人加处罚款。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第一期缴纳的款项应属于违法所得”,缺乏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的过失转移到了行政相对人身上,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沂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谢存富 张升安) (张升安)
关键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