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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行政处罚案件应诉胜诉看举证的重要性
http://www.cworksafety.com 2009-11-24 14:56:50 中国安全生产网

    近日,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乌中行再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乌中行终字第0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8)天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和天山区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历时三年,并经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两审和再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终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笔者就本案审判的情况,特别是本案在再审时主要证据被法院采信和得到支持的基本事实,浅谈一行政机关举证的极端重要性,供同行们参考。

    基本案情:责任事故和隐瞒不报  

    2006年7月15日21时,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9号新疆建工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工花园小区25号楼东西外墙抹灰工地发生一起1人高处坠落死亡事故。事故责任单位——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胜达分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分公司)和直接责任人艾典发(个体户)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隐瞒事故未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

    天山区安监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核实,并及时向市安监局提出了事故调查报告意见。

    天山区安监局认定该起事故为隐瞒不报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刘大刚(死者)违章使用送料绳索下楼坠落死亡。事故主要原因是胜达分公司将施工资质及建筑工程项目提供和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体户艾典发,导致责任事故发生。

    处罚决定:违法发包罚款16万元

    鉴于负有事故责任的刘大刚已死亡,天山区安监局决定终止追究其责任。

    经查,胜达分公司与个体户艾典发于2006年6月22日违法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新疆建工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胜达分公司及个体户艾典发于2006年10月27日共同签字盖章《章建筑工程结算书》。依据以上证据,天山区安监局对胜达分公司作出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胜达分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先赢后输最终取胜

    2008年10月15日,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天山区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胜达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复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撤销天山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和天山区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山区安监局于2008年5月,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后,以(2009)乌中行再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乌中行终字第0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8)天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和天山区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充分举证:再审胜诉的根本原因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行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天山区安监局二审失败的主要原因就是举证不到位和说理不够,所以在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前后,有关人员做了充分的应诉准备:认真阅卷,分析案情,确定证据。其结果是最终取得胜利。天山区安监局的主要做法是:

    (一)聘请既懂安全业务,又懂法律业务的人员参与再审申诉的整个过程,同时要求参与办案的人员全面熟悉案情,认真准备申诉材料和有关证据。

    办案人员在认真回顾分析二审举证不利,说理不够等问题的基础上,针对性地组织再审申诉材料,即从有关证据的内容、形成时间以及有关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等方面审查分析。为全面提高举证的说服力,办案人员合理布局证据的先后顺序,整合证据资源。

    (二)重点向法庭提供和强调胜达分公司将建筑工程违法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体户艾典发这一不争的违法事实。

    2006年6月22日胜达分公司和艾典发签订的建筑工程违法承包的书证——《项目承包合同书》,而且距违法合同签订不到一个月就发生导致1人死亡的严重情况,同时事故发生后胜达分公司和艾典发还隐瞒事故不报,又具备了从重处罚的情节。

    (三)主要从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审查和分析《章建筑工程结算书》这一关键证据,并结合有关的证人和证言,客观地向法院举证和说明。

    这份《章建筑工程结算书》是被申诉人(胜达分公司)、新疆建工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个体户艾典发于2006年10月27日共同签字盖章的。在其首页建筑工程结算总造价表(总造价是31564元)与第二页复印件内容吻合一致,即第二页复印件上的11个具体工程分项造价相加也是31564元,特别是胜达分公司在该复印件空白处进行了文字注明“此复印件系胜达分公司提供给安监局调查事故使用”,并加盖了公章。这一证据进一步说明天山区安监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仅简单地从形式上审查就认为,《章建筑工程结算书》第二页是复印件,不能当成证据采信是错误的:错就错在其对证据的首页内容和第二页复印件内容之间的关联性没有进行严格审查。

    天山区安监局在法院再审审理时重点就《章建筑工程结算书》这一关键证据的来源、内容和与有关证人证言的联系等,系统全面地举证和说理,最终赢得胜诉。

    同一个法院在审理同样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时,因同样的证据和事实作出两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足见法庭上举证和认证的重要性。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的执法工作时,一方面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另一方面要重视和注意证据的收集整理工作,这样一旦被起诉,就能从容应诉。

    附:行政判决书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监局法规处)

普鲁加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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