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过了48小时,算不了工伤。 |
![]() 1、确定初次诊断时间很重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的有关规定,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
||||
![]() 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出租司机魏某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08年9月12日晚6时许,魏某某在南三环方庄桥北空驶寻找准备打车的乘客时,突然感觉不适,打电话通知家人,其爱人马某某随即打车赶往出事地点,看见魏某某半躺在驾驶座上昏迷不醒。十分钟后,120急救车赶到,在急救车上对其进行急救、输液,送往东方医院抢救,19时左右又被120转到天坛医院抢救室抢救,2008年9月15日凌晨4:30死亡,从发病到死亡期间一直昏迷。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志)记载: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为脑出血,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3天。 2008年9月28日魏某某所在的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向某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某出租公司提供的天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死亡志等材料,以及某区劳动局对马某某及出租公司王某的调查,2008年10月27日区劳动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魏某某从2008年9月12日18时许突发疾病到9月15日凌晨4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超出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不服,向某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
|||||
![]() “48小时”的起算点应是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