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了48小时,算不了工伤。
单位仅赔偿2.5万元。


1、确定初次诊断时间很重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的有关规定,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2、可提起行政复议,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这是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出租司机魏某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08年9月12日晚6时许,魏某某在南三环方庄桥北空驶寻找准备打车的乘客时,突然感觉不适,打电话通知家人,其爱人马某某随即打车赶往出事地点,看见魏某某半躺在驾驶座上昏迷不醒。十分钟后,120急救车赶到,在急救车上对其进行急救、输液,送往东方医院抢救,19时左右又被120转到天坛医院抢救室抢救,2008年9月15日凌晨4:30死亡,从发病到死亡期间一直昏迷。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志)记载: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为脑出血,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3天。 2008年9月28日魏某某所在的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向某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某出租公司提供的天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死亡志等材料,以及某区劳动局对马某某及出租公司王某的调查,2008年10月27日区劳动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魏某某从2008年9月12日18时许突发疾病到9月15日凌晨4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超出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不服,向某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最终判定:区政府经审理认为,综合全部案情,被申请人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在合理性和合法性上欠妥。本案经延期审理并召开行政复议集体会商讨论,认为对魏某某初次诊断时间应进行合理界定。经协调,在第三人提供天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魏某某初次诊断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上午11时后,区劳动局同意自行撤销非工伤认定结论,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09年2月24日,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终止。


    “48小时”的起算点应是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认定为工伤。”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可以说劳动部这一解释对劳动者是有利的,在客观上也有利于确定相关责任因为如果以劳动者实际发病为标准的话,在许多情况下可能导致无法确认具体的发病时间,或者各方对发病时间认定不一致。


48小时: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解释
30日:单位30日内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2个月:单位不报工伤 工伤者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1年内可提交申请

你了解工伤申请认定时效吗?你知道的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