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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穿越铁路被撞赔偿根据过错程度区别对待
http://www.aqsc.cn 2010-03-18 08:54:15 中国网

    2010年3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实施。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制定而成。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目前在铁路运输纠纷中存在的诸多争议问题。这些年来,各地法院在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遇到了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如何理解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等疑难问题,在实践中也一直存在不同认识,并导致了法律适用不同、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

    铁路职工执行职务造成人身损害不受调整

    该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铁路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与一般公司一样,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工伤条例等法规。

    解释规定,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这一条规定了除受害人之外,其近亲属在受害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时候,可以要求违约一方或侵权一方进行赔偿。解释没有对近亲属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这里的近亲属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近亲属的界定。民事诉讼中所指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同时,该解释还对铁路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地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权利人可以根据有利于自己的原则向相应的法院起诉。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铁路运营企业对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该司法解释规定,铁路运营企业在铁路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也跟铁路运营的特点有关,铁路的运行速度非常快,其伴随的危险也是非常之高,行人与之相比,完全处于弱势。因此,让铁路运营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司法解释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也按照以上的规定处理。

    另外,该解释还规定,受害人如果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能够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这样就排除了因地震、海啸、山洪、塌方等客观事件或当事人自杀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由铁路运营企业承担责任的情况。这样的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否则会无端加重企业的负担。

作者:陈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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