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单位的含义欠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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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aqsc.cn 2010-07-06 10:00:38 中国安全生产网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总局13号令)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这样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于理于法不相吻合,经不起推敲,欠科学。 一、不合常识。我们知道,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有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单位和发生生产安全非责任事故的单位。将事故发生单位界定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以偏概全,违背逻辑。 二、不合逻辑。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总局13号令)第三条既然规定,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那么下文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一定是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了,但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等,这些规定中,却对事故发生单位又作出限制性的规定,造成同一文件同一概念的内涵、外延不一的尴尬局面,降低规章的权威性和信服力。 三、不合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等条款的相关规定,都无一例外地对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责任单位即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进行了严格的区分。事故发生单位外延大于事故责任单位,而不能简单等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发生单位经过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才称得上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从事故发生时间和事故性质认定的程序,以及客观实际情况看,科学界定事故发生单位很有必要。(作者单位:山东诸城市安监局) (张崇烈)关键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