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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该谁牵头调查
http://www.cworksafety.com 2009-11-16 13:56:29 中国安全生产网

    案例:

  某地发生了一起死亡5人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惯例,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要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地监管部门的履职情况开展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向市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对涉及责任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一般情况下,政府都委托或授权相关部门作为牵头单位开展调查。在应由谁作为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分歧。

  争论:

  第一种观点: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市政府应授权或者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牵头单位较为妥当,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交通事故的查处主体明确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种观点:加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市政府应授权或委托安全监管部门作为牵头单位进行查处,理由是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负有综合监管职能。

  第三种观点: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权限在政府,除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外,其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任何有关职能部门(单位)作为牵头单位。

  个人观点:

  笔者认为,谁作为牵头单位更妥,应视具体情况而言。

  第一,从职能机关所依据法律的适用范围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其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的说法,“ 与道路交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含运输单位、生产车辆的企业、车辆检测单位、道路交通管理单位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是指合法或者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对比两部法律适用范围可以看出:从事运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自然人等的行为,既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又受《安全生产法》的制约。

  第二,从事故调查处理的主体来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第十一条规定,“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第十九条规定,“死亡3—9人的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对比事故调查处理的主体可以看出:从事运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自然人等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负责调查,但因发生较大以上事故,一般死亡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由政府或者政府授权、委托相关部门牵头进行调查。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监总局“三定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但其综合监管的范围仅限于“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工作。

  结合上述分析,并结合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交警、安全监管、交通等部门负责人应及时赶赴现场了解事故情况,指导应急救援,在初步了解情况后,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凡事故中的车辆涉及生产营运的,一般可以交由安全监管部门作为事故调查牵头单位;而不涉及生产营运的,则应交由公安交管部门作为牵头单位较妥。(嘉兴市安监局 杨杰)

  对于以上分析,您有何看法?欢迎参与讨论.

  我要发言

  

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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